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和歡有限公司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己○○(原名 黃碧玉 )、丁○○、戊○○(原名 黃振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銷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於借用後以外銷出口結匯所得價款歸還,屆期還清。上開借款利率係訂約時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及加碼標準計算,並於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銀行加碼標準調整之,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因被告合歡公司周轉困難無力償還,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修訂原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息,由原告依原告銀行當時規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每六個月調整一次。詎被告合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被告合歡公司帳戶查詢資料、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歡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己○○(原名黃碧玉)、丁○○、戊○○(原名黃振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銷貸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上開借款利率係訂約時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及加碼標準計算,並於訂約後每滿三個月按原告銀行加碼標準調整之,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因被告合歡公司周轉困難無力償還,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修訂原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息,由原告依原告銀行當時規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每六個月調整一次。詎被告合歡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被告合歡公司帳戶查詢資料、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