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 曾代理人 唐士淵 相對人 胡增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債權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代理人甲○○住彰化市○○路○○○號相對人乙○○住彰化市○○路○○○號即債務人右當事人間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四C○○四○六B號至八四C○○四○九B號,附息票第四期至第十四期),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誠泰銀行九十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十年期次順位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誠泰銀行九十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十年期次順位債票,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