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十八日,爰依法請求賠償聲請人五十九萬元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定國家賠償。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縣警察局以其有下列
犯行,即:㈠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和國校前之許○○(年籍詳卷)之住處,見蘇○○(年籍詳卷)與 許某 等友人在打牌消遣,即入內擬向許○○之哥哥借錢,因許○○哥哥不在,又轉向許○○之母親借款,惟遭許母所拒,甲○○即對在場打牌之人嚇稱:「誰准你們在此打牌,我是新番仔幫之兄弟,這裡是我的地盤,要打牌就要先付二千元保護費,否則你們休息玩牌」等語,致蘇○○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打牌。嗣甲○○因未見有人交出款項,即又繼續揚言「你們到底要不要交保護費,否則我就對你們不客氣」等語,詎經蘇○○拿出二千元,甲○○竟因不滿蘇○○太晚拿出來,遂將二千元丟在地上,並因此而與蘇○○發生口角,甲○○即憤而持其所攜帶之開山刀,除往蘇○○左腿猛砍一刀外,且更對之揚言「再不高興,就殺死你」等語,嗣經蘇○○大聲呼救,甲○○始迅即騎車逃逸。㈡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時許,前往屏東市○○路新「知名度」理髮廳,向被害人理髮小姐稱:「我是新番埔兄弟,拿錢來花用,保證沒有人敢欺負妳」等語;繼又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再前往向被害人勒索保護費,稱:「再不交,即拿開山刀殺死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交付五百元。㈢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甲○○復打電話給屏東市○○路新「知名度」理髮廳,對之恐嚇勒索保護費,否則即要叫兄弟來鬧店,使其無法營業;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前往上開理髮店勒索二千元,因對方只交付二百元,甲○○即揚言「下次來一次收,否則就別想在此做生意了!」等語,而認其涉有叛亂罪嫌,嗣聲請人甲○○旋於同年月三十日,為該局所屬屏東分局依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所發拘票拘捕到案,並由該分局於同日偵訊後,以屏警分刑字第三六四九號函,將之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令將之羈押在案。迄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叛亂意圖而予處分不起訴,該部並於開釋後將聲請人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固有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之聲請人甲○○叛亂案卷(原卷閱後檢還,僅影印附卷留存)及由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四○六號書函,在卷可稽。
惟查:關於聲請人甲○○如何恐嚇被害人蘇○○等人並砍傷蘇○○左腿之經過,以
及聲請人確有至「知名度」理髮廳向被害人朱○○(年籍詳卷)恐嚇取財之事實,不但業據各該被害人證述歷歷,即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警訊中亦自承有索取保護費及砍傷蘇○○之情事,堪認上述被害人之指證與聲請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聲請人確有恐嚇取財及傷害人之犯行,應已至明,且其所為亦與公共秩序顯然有悖。茲如前述,聲請人既係因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之行為,致遭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足見聲請人所以受上開羈押,實係源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依戒嚴時間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定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