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代表人 林秀春 代理人 姜寶珍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拒繳自訴人車輛之租金,強行占有自訴人之車輛達三個月之久,經自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被告恐被究侵占之刑責,遂假意同意賠償自訴人車輛被侵占期間之損失;詎被告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竟不履行上開和解之條件,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祗須一方施用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必須將對方所有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以不法之手段所取得之利益,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甲○○並未有侵占之犯行,係因被告已將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及所積欠之租金亦已返還大部,僅尚欠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被告尚有押租金六千元在自訴人處,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故為不起訴處分。絕非如自訴人所指係被告為獲不起訴處分而假意與被告和解;再縱被告嗣後未依和解條件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分期給付車租,被告亦不因之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仍必須清償上開未給付之車租,且被告亦簽立多紙本票交予自訴人(有本票影本附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迄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及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此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自訴人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方為正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