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三百九十八萬元承攬原告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土建)工程」,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建築工程限於六百個日曆天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完成,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被告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此項違約金,原告得在被告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被告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無故停工,迄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已逾期完工一百四十六日,計應處罰三千七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之違約金。又被告雖對於原告亦有已施作經估驗之保留工程款六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及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兩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並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差額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法定利息。而因被告已遷移不明,原告業已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被告為前開抵銷及請求給付抵銷後差額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之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違約金,並自右開裁定生效及抵銷意思表示所定催告期限(意思表示到達七日內)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函、開工報告、監造日報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公示送達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正式成立,機關名稱全銜改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其原有籌備處之相關業務已由「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概括承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以二億五千三百九十八萬元承攬伊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第二期建築(土建)工程」,被告應於接到伊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建築工程限於六百個日曆天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前)完成,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未能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被告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伊得在被告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被告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無故停工,迄九十年三月一日止,已逾期完工一百四十六日,計應處罰三千七百零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之違約金。又被告雖對於伊亦有已施作經估驗之保留工程款六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及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債權,然伊已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被告為抵銷兩造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差額即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函、開工報告、監造日報表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並自前揭裁定生效及抵銷意思表示所定催告期限(意思表示到達七日內)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謝佩玲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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