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行經中興路六段與新園路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且於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更貿然以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由中興路六段左轉欲穿越進入新園路時,亦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甲○○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乙○○因遭猛力撞擊而彈至前方倒地,受有腦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迭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撞傷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過大南橋時雖有超車,惟下橋時速度應已減至六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且告訴人雖因車禍受傷,然過失並不在伊云云。經查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受有腦挫傷、右股骨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中記載當地速限為六十公里及被告主要肇事因素為超速失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初於警訊及原審訊問中均供承當時時速為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車速應在時速七十公里以上無疑,自不容其事後再予空言否認。另以現場目擊證人 陳金龍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要開店我車子剛停好,看到被告一直在超車(超九人座之旅行車),撞到告訴人後,九人座的旅行車停下來跟我講被告一直在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又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係在中興路六段由南往北之車道上,且係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等情,亦據證人陳金龍及現場處理警員 陽英福 證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所騎乘之機車,應已越過中心線正左轉時,適為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被告汽車所撞擊無訛。
二、再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號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速限內行駛,且於通過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詎其竟疏未注意而以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急馳,以致在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穿越中興路六段欲進入新園路時,閃避不及而肇事,核其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於左轉行經該岔路時,未能注意左右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亦不無疏失,此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然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台東市○○路○段與新園路交岔路口係一設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本院查明在卷,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信警刑字第二四六一號函乙紙及該路口號誌設施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促成,其本身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未作認定,致影響原審對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均不無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本件車禍不應由其一人承擔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事後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有和解筆錄乙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有刑事聲明狀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何方興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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