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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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璉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介紹被上訴人購買本件英國PERKINS公司之CONDORM800Ti型船用引擎,其中一部為使用二百五十小時之舊引擎(完好堪用),另一部則為有瑕疵無法使用之引擎。
(二)兩造簽約當時,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就有瑕疵之引擎負責向原廠申請保固,此由契約第五條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申請保固之新引擎一部,乙方(指上訴人)保固一年,舊引擎不受保固﹂;第六條第三款約定:「...
,甲方無向原廠申請保固責任時不受此限(指上訴人不必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同條第五款約定:「甲方如無法向原廠申請保固一台全新引擎時,..
.」等文句,即可見其一斑。
(三)雖契約中有所謂申請保固新引擎之用語,惟查,引擎本屬可拆卸分解之物,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有瑕疵引擎,僅缸體部分發生問題,其他部分並未損壞,故原廠保固項目,當然僅在缸體部分,取得缸體之後,與其他未損壞之原有零件組裝,即可使用,此亦為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所在。
(四)另本件引擎之交易單價,每部僅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兩部總價二百五十萬元,契約書中記載甚明;參之被上訴人自承新引擎每部約有一百六十萬至一百七十萬元價值,及證人 張淵隆 證稱向上訴人購買二部同型全新引擎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等價金上明顯差異之事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本件所購買者,確為一部已使用二百五十小時之舊引擎及一部有瑕疵待保固之引擎無訛,實無所謂全新引擎之事。被上訴人曲解契約原意,虛構事實,歷次自稱之引擎購買單價,均不相同,且與契約書之記載迥異,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非可採信。
(五)嗣後,引擎原廠PERKINS公司已依當事人之請求,提供瑕疵引擎應保固部分之引擎缸體一台,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送達平日負責該公司在台灣地保固事宜之代理商尚安公司待領,豈料被上訴人竟無端拒絕接受,可認本件債務之所以一部未履行,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未逾越合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上訴人自己違約在先,竟反指上訴人違約,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一千五百元違約金云云,顯然無據。
(六)雖被上訴人於鈞院調查中,否認知悉前項缸體已於民國八十七年送達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因自認與上訴人第二次訂約,再給付九十萬元之約定價金過高,故當時即透過朋友以六十萬元代價,向尚安公司購得前開保固之短缸體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屬實,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悔約,並非上訴人違約。
(七)被上訴人及尚安公司罔顧交易誠信,雙方私下將原廠保固之缸體以六十萬元交易後,上訴人為顧及兩造之約定,仍一再與PERKINS公司交涉,現該公司已另行無償提供缸體一部,為被上訴人本件所購買之0579A瑕疵引擎提供損壞部分之保固(有相關傳真函文);然被上訴人仍昧於事實,一再主張其所購買者為全新引擎云云,拒絕按契約約定之內容接受給付,此實為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真正原因,上訴人確無任何違約情事。
(八)有關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營業收入文件部分,經查屬第三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之營收文件,依法自不得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營收之證據;豈料原審竟認定該等文件可「比照」適用云云,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收據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一份,傳真函文(含中譯文)影本二份,聲請訊問證人 黃金城 、張淵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依據契約第五、六條約定可見被上訴人所購者係有瑕疵之無法使用之舊引擎。惟不僅合約第四條明定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交付者係一「全新引擎」外,第五條並定有全新引擎保固一年之約定(舊引擎則不受理保固),至於第六條前段違約金之約定,明定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無法交貨時即應開始計罰,係遲延計罰之約定,故後段才約定甲方無法向原廠申請保固責任時不受此限。本件上訴人係根本未交貨,並非交貨後不能取得原廠保固之問題,無排外約定之適用,自應依第六條前段負遲延違約金責任。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又主張英國原廠已提供引擎長缸體一台並已送達尚安公司待領云云。惟民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出賣人給付之提出,以實物為原則,上訴人根本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提出之行為(上訴人並不否認),焉能以標的已到達訴外人處即等同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又何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問題?況,上訴人如何與尚安公司洽購缸體火者如何約定保固等等,均屬其二人間之關係,與量造間之契約無涉。
(三)上訴人又主張「該缸體是引擎主要部分,於安裝後即可使用,等於一台全新引擎之給付」,似又不否認應給付者係一全新引擎;又,既謂要安裝後才等於全新引擎之給付,上訴人難道不用提領安裝以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竟能據此主張視同已交付而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如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希望上訴人儘快提領貨物安裝後交貨。
(四)本件是向上訴人公司買二個引擎,一個是全新的引擎,一個是使用二百五十小時的舊引擎。一般相的引擎約需一百六十萬元,而舊引擎是九十萬元左右,所以總價是二百五十萬元沒錯,而且系崩契約書都是黃金城寫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四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本案船用引擎買賣契約,以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英國博金斯M800TI船用引擎二部(一新一舊),被上訴人依約已給付全部價金,惟上訴人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交付一台舊引擎,另一台全新引擎則未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交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公司皆未履行,爰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英國柏金斯(M800TI)船用引擎(MODEL:CONDORM800TI800BHP/2300RPM)主機一台,並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許木祥 購買英國PERKINS公司之CONDORM800TI型船用引擎,其中一部為舊引擎,另一部則為有瑕疵無法使用之引擎,上訴人公司僅居中介紹,原無需負責,惟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方與被上訴人簽立本案船用引擎買賣契約,事實上該船用引擎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嗣英國PERKINS公司所允諾保固之項目,雖提供引擎有瑕疵部分之短缸體,然於按裝後即可使用,且該短缸體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送達台灣代理商處待領,並未逾越約定給付之期限,詎被上訴人竟拒絕接受,而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每日一千五百元違約金。上訴人公司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後,被上訴人仍堅持要求上訴人公司向原廠訂購全新引擎,故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訂立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上開原廠保固之短缸體,同時支付上訴人公司九十萬元,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公司另行設法向英國PERKINS原廠購買全新同型號引擎交付被上訴人,其間差額損失由上訴人公司另行承受,惟被上訴人支付十萬元定金後,其餘應付款部分,即拒絕依約簽立支票及付款;而上訴人公司於訂立零件買賣契約後,經與PERKINS公司洽商結果,因該公司已停產本件型號之引擎,無法交付被上訴人,故本件船用引擎買賣契約既因原廠停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依法上訴人自可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交付英國PERKINS公司之CONDORM800TI型船用引擎,非有理由;再依被上訴人曾更改聲明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數額,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引擎為一台已使用過二百五十個小時及一台已使用過有瑕疵之引擎等語,資為抗辯。(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定金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撤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系爭船用引擎買賣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各一份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於其確於前開買賣契約出賣人欄簽章及迄今確未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英國柏金斯船用引擎主機及短缸體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前開船用引擎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公司確係以出賣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購買船用引擎二百五十萬元價金之支票四紙,復為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黃金城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並在本院證稱係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船用引擎買賣契約屬實,且謂契約書寫船用引擎二台,一台是使用二百五十小時引擎,一台是原廠保固引擎,原廠保固引擎是全新的保固引擎,所以上面寫一個舊引擎不受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雖上訴人公司嗣後改稱:僅為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木祥購買本案船用引擎,上訴人公司並非出賣人云云,並提出文書證據會商紀錄一份為證,但依上訴人所言,該會商紀錄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金城、訴外人即尚安公司之 王曼白 及PERKINS公司人員HWOARDBEEKEN等人所會商,故縱認上訴人公司所提出前開會商紀錄所載內容屬實,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前開會商,是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公司以此會商紀錄援引為本案船用引擎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木祥之證據,殊無可取,上訴人以此抗辯,顯非可採。又依前開契約所載內容,亦可確認被上訴人所購買之二部船用引擎,其一為已使用過二百五十小時之引擎,另一部則為全新之引擎,非如上訴人公司所主張為一部舊引擎及一部瑕疵保固之引擎一節甚明,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淵隆既證稱不知兩造間買賣引擎之事,則其所證述之其購買引擎之價格(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當不足為本件引擎價格亦屬相同之證明。再上訴人雖謂系爭二台引擎價格共二百五十萬元,一台只一百二十五萬元,足見均為舊引擎,僅其中一台可保固,且全新引擎一台不止此數額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不僅與契約記載內容不符而無可採,且上訴人公司股東即系爭契約簽約人黃金城前述證言不同,自無可信;另上訴人主張引擎原廠PERKINS公司已依當事人之請求,提供瑕疵引擎應保固部分之引擎缸體一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送達平日負責該公司在台灣地保固事宜之代理商尚安公司待領,被上訴人竟無端拒絕接受,可認本件債務之所以一部未履行,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上訴人履行契約並無遲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影交付者乃一台全新之引擎,已如上述,自與其所稱引擎缸體一台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確已為給付之提出,自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實,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船用引擎買賣契約第四條「乙方(即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交付引擎一部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此部引擎為使用過二百五十小時之引擎,另一部全新引擎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交予甲方」及第六條其他部分第三款「乙方(即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無法交貨甲方壹臺引擎時,乙方將無條件支付違約金每日一千五百元」等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其所購買之引擎,自屬有據。次查,前開第六條關於兩造應於一定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否則即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公司依期交付前開引擎,被上訴人將可用之營業增加營業收入,並提出名揚快艇育樂中心八十八年度營業額影本一份,藉以證明一艘船舶之營業額平均為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間將名揚快艇育樂中心轉讓與他人經營,有其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為證,自不得援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依據,但查,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另行設立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同屬經營船舶運送、出租及遊樂船舶經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執照等影本足稽,是茍上訴人公司依期交付引擎,被上訴人仍得以之經營快艇業務,故認被上訴人因多一艘船舶營業之收入,當亦可比照前開名揚快艇育樂中心之營運;再參之本件船用引擎價金共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全額給付,上訴人所未交付者又為全新引擎,其價格約為一百六十萬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前所購引擎之買賣合約影本為證,斟酌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自遲延給付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應依約定給付每日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尚非過高,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船舶引擎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約定之全新英國柏金斯(M800TI)船用引擎(MODEL:CONDORM800TI800BHP/2300RPM)主機一台,並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交貨)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周慶光~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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