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三人共同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丙○○部分均撤銷。
丁○○、戊○○、丙○○共同損壞他人之鋁門、紗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戊○○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戊○○各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為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之兄弟,而 吳珮華 則為居住於同巷之鄰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夜間十時許,丙○○與 何坤明 、 張榕荏 及其他約四、五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之男子,在乙○○與吳珮華父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扛神轎不慎撞到該址屋角窗戶上端屋簷(或遮雨棚),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丁○○、戊○○及丙○○等人竟自恃人多示眾,基於損壞及傷害等犯意之聯絡,數人先損壞乙○○上址大門之鋁門及紗網,足以生損害於乙○○、吳珮華,並與乙○○發生扭打、拉扯,丙○○並以腳踢乙○○之腹部,致乙○○因此受有下腹痛、右胸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吳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請暨乙○○、吳珮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對於右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均辯稱:乙○○家之鋁門及紗窗是我們為了避免吳珮華拿菜刀出來殺我們,我們堵住門不讓她出來,因此擠壞的,並不是我們敲壞的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我當時不在場,只有戊○○在場,我是事後才到場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吳珮華分別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何坤明、張榕荏、 莊智華 、 陳福成 、 黃森福 、 林政義 、 陳國欽 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左右,有丙○○等人共抬神轎要到我家還給我,突然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處,因不知何故,神轎撞到乙○○、吳珮華婦女所居住屋角窗戶上端屋簷,‧‧‧,當時即有人要我出面充當調解,‧‧‧當我調解時,吳珮華突然拿菜刀出來揮舞,‧‧」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且被告丁○○於原審時亦供稱:「神轎是我的,有人要還我神轎,因巷子太窄,不慎抬神轎的人撞到乙○○窗上的遮雨棚,我到現場後,不到二分鐘,處理警員和里長就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八頁),且證人何坤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抬神轎不慎將乙○○家中屋角毀損,丁○○、戊○○與乙○○就扭打成一團。」、「(當時抬神轎)約五、六人,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證人莊智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雙方打完架後,我才自被告丁○○家中泡茶出來看情形,有一群人圍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處理員警林政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雙方已打完架,乙○○、吳珮華在屋內,其他人均在屋外,當地里長陳國欽在我到場後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且證人黃森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並未參與扛神轎,而係與被告丁○○兒子在屋內看電視,我出來看時,看到丁○○與乙○○在拉扯,我上前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我踢乙○○前,丁○○與乙○○曾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其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審理中供承︰「(你弄壞告訴人涼棚後如何處理?)我們就找丁○○、戊○○出面解決,乙○○先出面打丁○○、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供承︰「乙○○胸痛是大家拉扯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足認被告丁○○、戊○○、丙○○等數人在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大門外面聚集,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丁○○、戊○○與乙○○又因口角爭執而扭打,被告丁○○、戊○○兄弟均有在場參與,應堪認定,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殊無足取。
(三)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扭打中,我有用腳踢乙○○腹部一下。」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與乙○○拉扯時,曾踢乙○○腹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供承︰「乙○○腹痛是被告丙○○弄的。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被告丙○○、戊○○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乙○○提出之進安診所醫師 王燕卿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述之病名「下腹痛及頻尿、右胸痛」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丁○○、戊○○、丙○○等人所為之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是否曾以腳踢其腹部乙節,固然前後供述不一,惟告訴人乙○○與眾人拉扯扭打間,突遭被告丙○○腳踢腹部,自無法精確辨認係何人所為亦屬可能。
(四)另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鋁門及紗網遽遭被告丁○○、戊○○、丙○○等人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與吳珮華等二人,有鋁門及紗網遭損壞照片二十二幀附卷足憑。被告丙○○雖辯稱係推擠時不小心造成的等語。然觀之卷附之照片,告訴人乙○○住處大門之鋁門及紗網均遭毀損之情形,應非單純推擠所造成,足見被告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五)至證人林政義、何坤明、張榕荏及陳國欽雖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到庭作證,證人何坤明、張榕荏均證稱因搞不清被告丁○○、戊○○之姓名,因而以前講錯了,應該是戊○○到場處理,並非丁○○等語,然查證人何坤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抬神轎不慎將乙○○家中屋角毀損,丁○○、戊○○與乙○○就扭打成一團。」、「(當時抬神轎)約五、六人,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足見證人何坤明、張榕荏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與證人何坤明原審所述有所矛盾,均不足採。而證人陳國欽於本院證稱其到場後被告丁○○事後才到等語,亦與被告丁○○於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不符,亦不足採。證人林政義則證稱不記得被告丁○○、戊○○有否在場等語,因此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戊○○、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丙○○等人傷害、毀損等該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戊○○、丙○○等三人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丙○○等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按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自係全體參與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傷害於何人所加之動作,在共同正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又被告丁○○、戊○○、丙○○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丙○○見吳珮華自廚房取出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得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乙把,高舉過頭,作勢揮舞,致丁○○、戊○○、丙○○及其他數人心生畏懼,嗣經乙○○呼喚,吳珮華始將該把菜刀收妥,惟雙方爭執仍未間斷,吳珮華頭部復遭被告等三人痛擊,而發生有全身性痙攣、抽筋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丙○○亦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吳珮華所提出之二份驗傷診斷書,其上分別記載:「抽筋,疑癲癇」、「全身性痙攣」,並無任何外傷,可見告訴人吳珮華於警員到場後曾昏倒在地,應係情緒緊張、一時激動緊張而舊疾復發所引起,並非為被告等人所打傷而昏倒在地,且本件除告訴人吳珮華片面之指訴,及上開二份驗傷診斷書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毆打告訴人吳珮華成傷,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該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然甲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彼等毆傷告訴人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丁○○、戊○○、丙○○部分,以被告丁○○、戊○○、丙○○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毀損罪之成立,須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審於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等之毀損行為足生損害於於乙○○、吳珮華,尚有未洽。(二)告訴人吳珮華於案發當時係昏倒,並無外傷,而造成昏倒之原因係其罹患癲癇症所造成,被告等並未將之毆傷,因此被告等該部分不成立傷害罪,原審認為被告丁○○、戊○○、丙○○先後傷害告訴人乙○○與吳珮華之身體或健康,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等三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毀損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丁○○、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居住○○區○○街附近之鄰居,因一時疏失撞到窗戶上端屋簷(或遮雨棚)之事,導致雙方口角互相拉扯、扭打而發生本案,殊不知鄰居間之相處應以和為貴,敦親睦鄰亦屬吾國固有之道德;又被告丁○○、戊○○、丙○○與告訴人乙○○分別為人父親,當知身教重於言教,在今日文明理性之社會中,遇事應以理性態度解決並面對之,而非動輒以詈罵、打鬥等非理性方法逼迫對方接受,從己身做起,為子女榜樣,實為促進社會祥和風氣之一大助力;復斟酌被告丁○○、丙○○等人前未曾有何不良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可,考渠等數人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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