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同案共犯丙○○係夫妻,育有稚子三人,丙○○為免夫妻二人皆陷囹圄,子女乏人照顧,有意獨攬罪責,所言難免偏頗,而告訴人邴 盛忠 、丁○○、甲○○三人與被告及丙○○均素昧平生,原無嫌隙,三人指訴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或與當時自稱「 謝武憲 」之丙○○至告訴人住處叫貨(荖葉),或以電話行之,充作「謝武憲」之妻以取信告訴人等,顯見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丙○○除對支票來源支吾其詞外,對原審詢及告訴人等所見隨行女子係何人,泛答稱「係其女友」,原審竟未繼續追問該人年籍並傳喚與告訴人對質,亦未盡調查之能事。再共同正犯不以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或系爭支票上「謝武憲」及「 陳美麗 」之署押非被告所偽造,亦非無罪之充要條件;況被告既與其夫丙○○一同現身,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則就作為詐欺手段之背書部分,若謂被告係善意,實與常情有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經查:
(一)原審何以認定被告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交代甚詳。
(二)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夫丙○○共同涉案,雖檢察官指稱丙○○為免夫妻二人同陷囹圄而有意獨攬罪責,故所言偏頗,不足為憑。然以本件不惟已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將其所涉案情之來龍去脈詳為交代,並多次重申本件犯罪實與被告乙○○無關(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卷內之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及四頁),訊之丙○○案發當時其與被告感情如何?其於本院審理時答稱:當時伊等已分居,只是沒有辦離婚等語,並說明被告在台南照顧小孩,並未隨伊同至台東接洽生意,核與被告所辯情詞均相吻合,非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訊之 葉某 與其同行之女友究係何人?其亦已明確答稱:叫 王淑惠王女 當時係住在高雄縣○○鎮○○路租的房子,當天係順道與伊一同到台東遊玩等語(均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並無檢察官所指陳係葉某恣意捏編之現象。雖告訴人等均指被告共涉詐欺犯行,惟告訴人 邴盛忠 及甲○○二人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調查時均到庭陳稱:當時只有同案被告丙○○下車與伊等洽談生意,被告坐在車內並未下車,伊等亦不知車內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等語,是從上開陳詞以觀,告訴人邴、林二人並無從確認斯時與葉某同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反從其等之說詞中可明顯查悉當時同車之人並未下車與告訴人等洽談生意;至於告訴人邴盛忠雖又指稱:被告亦曾以電話叫貨云云,惟查聲音相似者何其多,本件既未有電話錄音存證以供作聲紋比對,實無從單憑告訴人不利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電話叫貨之舉,況關於此點同案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那不是被告叫的,事實上那是我請檳榔攤的小姐幫我打電話給邴盛忠他們」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稽以當時葉某已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及另有女友交往之情形觀之,尚不違常情。
(三)關於偽造文書(支票背書)部分,經比對附於警卷內之支票影本「陳美麗」之背書筆跡及被告在原審當庭書寫之「陳美麗」之簽名式,二者不但書寫方式有異,筆劃順序及轉折特徵亦有相當出入,一般人以肉眼即可區辨二者應係由不同人所書寫,復以同案被告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證稱:伊拿的是客票,當時支票後面已有陳美麗之背書,而陳美麗係何人,伊並不認識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偽造陳美麗之簽名,且系爭支票係由葉某交付告訴人邴盛忠,是亦無足徒憑前開事證遽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諸事證仍不足以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涉檢察官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法院亦無從徒憑告訴人等不利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推論。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何方興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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