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本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 黃鴻翰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向被告李建華之母 賴貴珠 借貸債務,迄未如期償還,被告與證人黃鴻翰遂約定於民國94年3月10日,至其友人即證人 葉子菁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協調清償事宜。詎被告為達取得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乃要求證人黃鴻翰簽發本票,且為恐證人黃鴻翰資力不足,無法完全清償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證人黃鴻翰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在另1發票人欄上簽立證人黃鴻翰之母「黃 陳淑霞 」之簽名,證人黃鴻翰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未得母親 黃陳淑霞 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並在發票欄位上除簽署自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為發票人外,且在另一發票人欄位接續偽簽其母親「黃陳淑霞」之簽名1枚在其上,而接續偽造完成其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5紙,足生損害於證人黃陳淑霞,隨即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告收受行使之,用以延期清償。嗣因被告於上開本票到期日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聲請執行查封證人黃陳淑霞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建物及坐○○○區○○段○○○○號之土地時,證人黃陳淑霞始悉上情,案經證人黃陳淑霞委由 何國榮 律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華涉有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係以﹕(1)證人黃陳淑霞之指訴。(2)證人黃鴻翰自白其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偽造其母親為本票之發票人。(3)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證人黃鴻翰前向其母親賴貴珠借貸未還其遂與證人黃鴻翰約定於94年3月10日至其前弟媳即證人葉子菁上開住處協調,並由證人黃鴻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黃陳淑霞」之簽名,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清償,其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及聲請執行查封證人黃陳淑霞名下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黃鴻翰是向伊母親賴貴珠借款,先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票共25張給伊母親,上揭本票上原本就有黃陳淑霞的簽名,但伊母親過世後,黃鴻翰並未還款,所以伊拿先前的本票跟黃鴻翰換票,因先前的本票上就有黃鴻翰母親黃陳淑霞的簽名,所以並非伊教唆黃鴻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黃陳淑霞」簽名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鴻翰明知未得其母親黃陳淑霞之同意或授權,卻於94年3月10日,在證人葉子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擅自在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5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黃陳淑霞」之簽名15次,以表示證人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願意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存卷足稽。惟上開判決及本票影本僅能證明證人黃鴻翰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無法遽以推定被告必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造本票之犯行。
(二)證人黃鴻翰雖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案)偵查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案)供稱:如附表所示之15張本票都是伊簽發的,因為伊先前跟李建華母親借款,後來李建華的母親過世了,李建華找伊簽本票,伊就簽自己的名字,李建華叫伊連媽媽的名字一起簽;當時伊確有欠他錢,也有心要還,所以就簽了伊媽媽的名字擔任發票人,是在伊和李建華共同的朋友葉子菁位在臺中太平區的家中簽的,當時有伊和李建華、伊當時之女友 洪美惠 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41頁反面)。嗣證人黃鴻翰於本案偵查中改證稱:伊先前所述均實在,只是之前所提到女友洪美惠在場部分,經伊與李建華談過後,回想起來,當天應該是伊友人 張玫鄉 在場才對,伊並請張玫鄉擔任保證人,但張玫鄉及李建華都不願意,李建華就跟伊說:「你還是簽你媽媽的名字」,伊跟李建華回應表示:「這樣我就偽造文書了」,但李建華則說:「那你還錢就不會了」,還是建議伊簽母親的名字,伊才簽了媽媽的名字,當時李建華還很得意的說,如果伊不還錢就會涉及刑事犯罪,他就不會擔心伊不還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00卷第64頁正反面)。然此除為被告李建華所否認外,另:
(1)證人葉子菁於本院102年9月26日到庭作證具結證稱:「(問:妳是否認識被告李建華及證人黃鴻翰?)認識」、「(問:妳與黃鴻翰是什麼關係?認識多久?)認識的朋友而已,認識很久,大約民國90幾年認識」、「(問:平常與黃鴻翰有無交情?)沒什麼交情,平常不太會往來,只是有到朋友家遇到之類的情形」、「(問:94年3月間,黃鴻翰有到妳家去討論債務的事情?)忘記了」、「(問:妳於94年間是否住在太平?)有,太平東村12街」、「(問:門牌號碼?)35號」、「(問:妳何時搬離該住處?)94年」、「(問:妳是否有印象,李建華與黃鴻翰有到妳的住處去討論債務這件事情?)他們有曾經到我家去沒錯,是否有討論債務我就不清楚了」、「(問:李建華與黃鴻翰同時到妳住處的情形有幾次?)應該沒有很常吧」、「(問:沒有很常是指幾次?)有去過而已,次數我忘記了」、「(問:妳有無印象,黃鴻翰有在妳家簽立本票這件事情?)不知道,沒有印象」、「(問:『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19至23頁,並告以要旨』妳對這15張本票有無印象?)沒有」、「(問:這些本票是否黃鴻翰在妳家裡簽的?)沒有,應該沒有這回事」、「(問:妳剛才提到黃鴻翰與李建華曾經到妳家裡面討論債務的事情?)討論債務我是不知道,他們曾經有到過我家」、「(問:該次黃鴻翰的女朋友有無一起去?)忘記了,來來去去的」、「(問:妳是否知道黃鴻翰欠李建華他母親錢的事情?)之前有聽我婆婆提過,至於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問:就妳的瞭解,李建華有無要幫其母親處理債務?)應該是有吧」、「(問:李建華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之前有聽我婆婆講過債務要麻煩李建華處理」、「(問:既然妳知道妳婆婆與黃鴻翰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李建華與黃鴻翰該次到妳家是否要討論債務的問題?)我不清楚」、「(問:該次妳有無在旁參與?)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是由證人葉子菁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見聞另案被告黃鴻翰有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是在此情形下,尚難以證明被告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簽證人黃陳淑霞之姓名作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之情事,自未能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不法。
(2)本院復於102年10月14日傳訊證人即黃鴻翰所稱一同前往葉子菁住處簽發本票之友人張玫鄉到庭,其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黃鴻翰?)認識,他是我先生的朋友」、「(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問:94年3月間,黃鴻翰是否有跟被告到朋友葉子菁在太平住處,協調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在葉子菁家時,你在場?)沒有這件事」、「(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李建華?)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黃鴻翰簽本票的事情?)沒有」、「(問:你是否有印象黃鴻翰請你當他的保證人?)沒有這件事」、「(問:他『意指黃鴻翰』沒有邀你去過太平?)沒有,沒有這個事情,我在95年1月就入監服刑」、「(問:所以黃鴻翰講的跟事實是有出入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問:你有無印象你有看過被告李建華?)沒有,完全不認識」、「(問:黃鴻翰說她曾經有到埔里載過你一次,有無此件事情?)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反面)。經質之證人黃鴻翰之結果,黃鴻翰則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所稱94年3月10日,在葉子菁家中簽發本票時,當時在場是否是張玫鄉?)是」、「(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當天去的人是張玫鄉?)事實上他有這樣提醒我,我之前開庭我有跟法官報告過,我當時有點迷迷糊糊的,吃藥吃的迷迷糊糊的」、「(問:你現在是可以確定?)如果她堅持這樣,我也不太敢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是由證人張玫鄉之上揭證述,亦無法認定證人張玫鄉有於94年3月10日隨同證人黃鴻翰前往證人葉子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與被告協調債務清償事宜;遑論欲證明被告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簽證人黃陳淑霞之簽名,而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不法情事。
(3)本院又於102年11月7日傳喚證人即黃鴻翰原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一同前往葉子菁住處簽發本票之友人洪美惠到庭,其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李建華及證人黃鴻翰?)黃鴻翰我認識,李建華我沒印象」、「(問:
你大約何時認識黃鴻翰?)大約94至95年間」、「(問:
你是否知道黃鴻翰與賴貴珠有借錢這件事情?)我不曉得」、「(問:94年3月間,你是否曾經有陪同黃鴻翰到1個朋友葉子菁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的住處,協調黃鴻翰積欠賴貴珠借款之事?)沒有」、「(問:確定沒有?)確定」、「(問:有無於葉子菁家中談過債務相關事情?)沒有,完全沒有」、「(問:你們曾經發生過黃鴻翰因為債務的糾紛請你當保證人,而你說你不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情?)沒有吧,因為我不可能去當保證人」、「(:問:黃鴻翰有無要求你擔任他的保證人?)我沒印象,因為事情很久了」、「(問:黃鴻翰有無跟妳說過他跟李建華母親借錢未還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黃鴻翰簽發本票?)沒有,因為我在認識他之前他是在做汽車買賣的,他有沒有簽本票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60至162頁)。是由證人洪美惠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涉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
(4)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證人黃鴻翰與被告既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利害關係正好相反,則證人黃鴻翰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不利於本案被告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黃鴻翰於另案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或於本案中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況證人黃鴻翰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案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系爭15張本票都是伊所簽發的,因為伊跟李建華母親借錢,後來李建華的母親過世,李建華找伊簽本票,伊就簽自己的名字,李建華叫伊連媽媽的名字一起簽;當時伊確實有欠他錢,也有心要還錢,所以就簽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41頁反面);然其於102年9月26日在本院審理本案時,卻具結證述:「(問:上面的「黃陳淑霞」是否你簽的?)我簽的」、「(問:你與李建華有無任何債務糾紛?)當初有跟李建華的母親借錢,後來他母親過世」、「(問:你與賴貴珠借錢時,有無簽立任何本票或借據?)本票沒有,應該有隨意寫壹張類似我有跟她借錢的,不知道是用名片還是白紙寫的,我記憶中是這樣」、「(問:既然你與李建華本身沒有任何的金錢借貸關係,為何你會簽發剛才提示的這些本票?)因為那時賴貴珠對我不錯,跟賴貴珠借錢她都借我,且李建華是賴貴珠的大兒子,我心裡想借錢也是應該要還,當初就簽給李建華了」、「(問:是李建華要求你簽本票,還是你自己主動簽發本票的?)是我們約在朋友葉子菁的家中,這部份我忘記了,好像就是在那裡有簽這些東西」、「(問:你母親當天有無在場?)不在場,確定不在場」、「(問:既然你母親當天不在場,為何你在本票上簽立你母親的名字)我事實上有跟他們借錢,李建華有這樣要求的話,我想既然有要還這筆錢,應該簽上去是沒有關係的」、「(問:檢察官問當天是你主動要簽本票的,還是有人要求你的?)應該是有人要求我」、「(問:誰要求你?)我忘記了」、「(問:當時你為何要簽你母親的名字?)也不是李建華叫我簽我才簽,他這樣講也有道理,因為事實上我有跟李建華的母親借錢」、「(問:你積欠被告母親賴貴珠的債務,當時有無提供任何的擔保?)沒有,沒有寫借據這麼正式,就是有寫在壹張紙上」、「(問:當時被告要跟你處理賴貴珠債務時,有無把那張紙提出來?)應該有」、「(問:該張紙現在誰那邊?)我也忘記了」、「(問:當時李建華如何跟你講的?)意思好像是說簽我的名字沒有保障,我也沒有房子、什麼都沒有,房子是我母親的,事情太久了記不起來,而且那段時間我有在吸毒比較迷糊一點」、「(問:所以你現在記不起來?)記憶只能斷續,大概是什麼情形這樣子」、「(問:你是指你在簽發本票那段時間有在吸毒,還是之後因為吸毒所以前面的事情想不起來?)簽本票前後那段時期有在吸毒就比較迷糊,時間也那麼久了,我確實有簽這些本票」、「(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的筆錄,也是102年1月的事情,距離你簽發本票也有一段時間了,你當時製作筆錄時,是否記憶清楚?)跟我現在一樣知道有這些事情,也不敢很確定是什麼樣子」、「(問:李建華叫你簽發本票當時,是否有要求你要簽發你母親的名字?)有」、「(問:還是被告叫你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李建華應該是先說找一個保證人,然後我有意找張玫鄉,張玫鄉本身也不願意,為何會簽我母親的名字,我也不敢講是直接他叫我一定要簽我母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由證人黃鴻翰之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黃鴻翰已無法明確憶起當初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是否係被告要其簽發證人黃陳淑霞之姓名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因吸毒及時間關係,已未能確定;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所歧異。是證人黃鴻翰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亦屬有疑。
(5)再者,刑法之教唆犯,應係指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意,由特定人基於犯罪教唆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觀之證人即被告李建華之弟 李建廷 於102年9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認識黃鴻翰,且知道黃鴻翰有欠他母親債務,起初並未要求黃鴻翰提供本票,而後黃鴻翰未還錢,他母親才要求其簽本票,並要求要有保證人,黃鴻翰才開8張金額各5萬元之本票,並於本票背面簽署他母親之姓名,92年簽發本票,而後陸續簽,他也不清楚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依上揭證人李建廷之證述可知,證人黃鴻翰確早已積欠被告母親40萬元債務,此部分之事實,已為證人黃鴻翰所確認,並證稱:本案伊與李建華洽談之27萬元債務,與李建廷所指的40萬元債務,實際上是同一筆,僅就有無簽發本票為擔保一事,證稱其並無印象等語;然其又證稱:如果有簽發本票的話,確有可能有與系爭本票一樣有簽其母親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綜上以言,本案實無法排除證人黃鴻翰原向被告母親賴貴珠借款之初,早已簽發以證人黃陳淑霞擔任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迄至案外人賴貴珠過世後,被告持前揭本票向證人黃鴻翰催討時,證人黃鴻翰乃又簽發以證人黃陳淑霞擔任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換回其原簽發之本票等情,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告當時確知悉證人黃鴻翰之母親並未在場;然就被告以債權人之角度而言,既因證人黃鴻翰先前已提供過以證人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則被告當然不致有所懷疑,縱其未過問證人黃陳淑霞是否同意作為共同發票人,亦難以認定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由於證人黃陳淑霞之證詞,僅得證明其未授權證人黃鴻翰簽發本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證人黃鴻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其姓名,是否係受被告之教唆,是其證詞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證人黃鴻翰之供述、證詞前後有些許之歧異;其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因當時施用毒品及時間過久等因素,已記憶不清,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有無教唆其偽造母親黃陳淑霞簽名在本票上之情事。在此情形下,顯難以認定被告涉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況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判決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亦僅得證明證人黃鴻翰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此之外,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實難僅憑證人黃鴻翰片面有瑕疵之供詞證述,率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李建華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⒈│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四月十日│WG0000000│├──┼────────┼─────┼─────────┼────────┤│⒉│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五月十日│WG0000000│├──┼────────┼─────┼─────────┼────────┤│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十日│WG0000000│├──┼────────┼─────┼─────────┼────────┤│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十日│WG0000000│├──┼────────┼─────┼─────────┼────────┤│⒌│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八月十日│WG0000000│├──┼────────┼─────┼─────────┼────────┤│⒍│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九月十日│WG0000000│├──┼────────┼─────┼─────────┼────────┤│⒎│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十月十日│WG0000000│├──┼────────┼─────┼─────────┼────────┤│⒏│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WG0000000│├──┼────────┼─────┼─────────┼────────┤│⒐│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WG0000000│├──┼────────┼─────┼─────────┼────────┤│⒑│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一月十日│WG0000000│├──┼────────┼─────┼─────────┼────────┤│⒒│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二月十日│WG0000000│├──┼────────┼─────┼─────────┼────────┤│⒓│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三月十日│WG0000000│├──┼────────┼─────┼─────────┼────────┤│⒔│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WG0000000│├──┼────────┼─────┼─────────┼────────┤│⒕│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WG0000000│├──┼────────┼─────┼─────────┼────────┤│⒖│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九十五年六月十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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