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興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已依規定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處分機關另處罰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異議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如遭吊扣駕照將無以維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同法第74條第
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14.
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即沿途佔用中線車道)經警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6月11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3頁)。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即於101年6月1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6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草漯郵局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參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按,是上開裁決書於101年6月18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住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6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網路列印異議人登記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14、18頁),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1年7月9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101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