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0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南下136公里470公尺處時,因前方由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與 郭銘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橫在中線車道上,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以致告訴人受有左肋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血胸、腹部頓傷、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依刑法第14條所規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不法外,尚須具備有結果不法之要件,亦即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為結果發生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結果以及因果歷程必須客觀可預見。因此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但如已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之結果仍會發生,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構成過失犯。例如行為人在其車道上行駛,然對於被害人突然違反規定酒後駕車超速,因而肇事,則行為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之可能性時,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之可言,此在學說上或謂欠缺違法性關係,或謂係欠缺構成要件該當之責任關係,從而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既無過失可言,因認其行為已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時,其行為仍應無客觀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初步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經再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
35.5公尺之痕跡(煞車痕),如為被告大客車左輪所留,則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肇事之告訴人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且按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該35.5公尺之痕跡(煞車痕),應為被告大客車左輪所留,有該現場圖附卷可稽,依前揭覆議認定結果足認被告因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產生如此之煞車痕,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因丙○○之營業大貨車無預警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之郭銘川,伊無處閃躲,先閃避到內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且伊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現場35.5公尺之煞車痕不是伊所造成的等語;則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其與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認「丙○○駕駛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銘川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22日竹鑑字第9212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以93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9310831號意見書鑑定結果,於說明二中記載:本案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35.5公尺之痕跡(煞車痕),如為被告大客車左輪所留,則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肇事之告訴人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郭銘川無肇事因素。否則照原鑑定意見等語。是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係以本案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35.5公尺之痕跡(煞車痕),是否為被告大客車左輪所留為判斷基礎,如為被告甲○○大客車左輪所留,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肇事之告訴人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如非被告大客車左輪所留,則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此先敘明。
㈡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車之 蔣秀珠 於原審94年3月10日審理時結
證稱:「(本件車禍你是否知道?)知道,我親眼目睹,我當時在車上,我們要回臺南,在高速公路經過苗栗交流道一三六公里處發生車禍,當時有壹臺小轎車突然跑到我們前面,潘踩煞車,我們的車撞到小轎車,之後遊覽車又把我們的車拖到內線車道」、「小轎車突然跑到外車道,兩車擦撞後,我沒有注意到如何擦撞,之後大客車就把我們拖到內側車道」、「(當時丙○○的車道?)在外側車道」、「我沒有注意小轎車在何車道,他突然轉到外側車道,才和潘的車擦撞」、「是他的(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的車門,把我們拖到內線車道,我才知道是遊覽車」、「我是知道煞車後的情形。大客車將我們的車拖到內線道,下車後我才知道是他的後照鏡勾到我們的車,在撞擊過程中,我都看前面,沒有看到過程」、「大貨車已經煞車停住了,司機還在駕駛座上,大客車才撞上來的」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停止於內側車道處,車身為順車道方向,均在車道內,右前車頭部分受損;而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之車身橫跨外、中、內三線車道斜停,車頭內線車道,左前車頭受損。是以依告訴人駕駛之營大貨車事故後車身係橫跨外、中、內三車道及證人蔣秀珠證稱告訴人當時在外側車道等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事故前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應可認定。而關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所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於93年11月2日之陳述意見狀及93年12月24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均稱:依警繪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是從外側車道延續至內側車道,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拖行至內側車道等語;被告則堅稱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伊因丙○○之營業大貨車無預警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之郭銘川,伊無處閃躲,先閃避到內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等語。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3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5頁)、現場照片(93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10頁)、事故現場草圖(93年度偵字第3581號第22頁)均有明顯之煞車痕跡,前開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並自被告車輛旁至煞車痕起點標示煞車痕為35.5公尺,煞車痕起點在距離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0.7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內,依該煞車痕起點之位置係在外線車道觀之,留下此一煞車痕跡之車輛,應係由外側車道開始煞車無疑。而證人即本件事故處理員警 黃勝雄 於原審9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現場圖依據什麼製作?)我們到達現場後,先照片,並繪製現場草圖」、「(根據什麼畫圖?)依現場目擊繪製」、「(你所繪的35.5公尺線是何輛車的煞車痕?)當時情形我記不太清楚,時間太久了」等語。依證人黃勝雄警員之證言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事故現場草圖內容,雖可確定現場於被告駕駛車輛旁留有35.5公尺之煞車痕,然而,證人黃勝雄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並無法明確證述為何部車輛所留,且依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之現場相片所示,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於事故後係左側車身貼於護欄附近(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車頭已與護欄密合,車尾部分與護欄尚有0.9公尺之距離),車身全在內線車道內,現場煞車痕非直線而係弧度頗大之弧線,而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非小型車係大型重車,如該弧線型之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所留,煞車痕於現場圖面及現場相片上之終點又係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旁之內側車道上,煞車痕復呈弧線狀,則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亦應橫跨外、中、內三線車道方屬合理,焉有可能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於事故後車身均在內線車道內。是以該35.5公尺之煞車痕應非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所留,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雖稱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拖行至內側車道等語,證人蔣秀珠亦證稱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的車門,把我們拖到內線車道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均係重車,豈有可能如證人所稱「遊覽車後照鏡勾到大貨車的車門」即可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拖行?況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右前車頭部分受損;而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則係左前車頭受損,如係撞擊後尚有拖行之情形,則在撞擊力道強大到可拖行重車之情況下,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有豈有可能僅有如此之損壞,是告訴人與證人蔣秀珠此部分所言,均顯不可採。是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之現場跡證,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事故後停車位置均在內線車道內觀之,被告辯稱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伊因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無預警突然切入中間車道,擦撞到內線車道之郭銘川,伊無處閃躲,先閃避內線護欄分隔島後才撞上等語,應屬可採。
㈢而本院復依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據覆:「...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有三車道。大客車(AG-610,甲○○駕駛)車頭朝南,右前車道距離內側車道邊線1.5公尺,右後車尾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1.2公尺,左車身緊靠內側謢欄。
大貨車(IX-783,丙○○駕駛)車頭朝東南,跨停三車道,左前角車頭緊靠大客車右前角,左後角距離外側路邊線3.5公尺,車後外車道遺有8.4公尺長之左彎輪胎痕。小客車(2N-7735,郭銘川駕駛)車頭朝南,停於前方外側路肩。外車道內緣遺有35.5公尺長之左彎輪胎痕,延伸至內車道約大客車中段處(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現場照片顯示:大貨車係屬於雙前轉向軸,左前雙軸輪胎左方地面有平行胎痕,且正位於自外車道內緣左彎輪胎痕之終點(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10頁下),研判即是大貨車之煞車痕,係遭大客車推撞而橫向位移所致。大客車左輪胎痕跡推斷係自中車道內緣延伸至內側路肩(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17頁上、16頁下)。三、大客車駕駛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行駛中線車道,...大貨車突然往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無預警地往中內車道行駛,...大貨車橫跨在中、內車道上,我無法閃避就撞上該車而肇事。』(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筆錄)大貨車駕駛人丙○○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行駛於外線車道,突然中線車道有乙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變換至我前方,為了避免追撞該車,我就踩煞車,往中內車道閃避而撞上乙部自小客(車)(2N-7735),然後被乙部營大客(車)(AG-610)撞上而肇事』(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筆錄)小客車駕駛人郭銘川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行駛內線車道,突然有乙部大貨車從外線車道切至內線車道,就在內線車道撞上我車』(參原審卷第41頁筆錄)。四、肇事重建:大貨車行駛外車道因故緊急往內側轉向,造成車身近乎打橫、跨越三線車道,隨後行駛中線車道之大客車,見狀為閃避大貨車而往內車道閃避。綜合研判:丙○○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11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5131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陳稱:由本件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大
客車於事發當時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係在未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緊跟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後,待見告訴人因故緊急煞車,被告因前後所保持之車距不足以煞停,只得在踩下煞車後隨即切入中線車道閃躲,惟因所保持之車距不足故而依舊無法避免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亦應為肇事因素之一而具有過失云云。然依本件事證,被告於肇事當時應係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前已認定,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故告訴人所稱肇事當時被告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緊跟在其車之後,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見兩車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始有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可言,如係行駛在不同車道,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無前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準此,公訴意旨一面認為於肇事當時被告係駕車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告訴人係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一面又認為被告車輛未與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其見解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遽採。
㈤是以本件應係告訴人駕駛營大貨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故
緊急往內側轉向而在中線車道與郭銘川發生事故,煞車後車身向左橫於外、中、內三車道,致被告見狀後雖自中線車道轉入內線車道,仍猝不及防致被告駕駛之營大客車右側車頭撞及已橫跨車道停止之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所致,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認「丙○○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銘川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並未能認被告有何過失;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被告既於高速公路依規定行駛,對於前方突然發生之事故實無從閃避,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對此與車禍發生之有無因果關係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之程度;本件復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