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其為計程車司機,酒後駕駛計程車嚴重危害其他人車往來之安全,且其於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後竟未停留現場,立即駕車離去,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四四MG/L,暨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憑),且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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