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2日,甫於9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27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段○○○○號 黃耀芳 開設之卡拉OK店內,向在該店內飲酒唱歌之丙○○表示其甫出監,要丙○○請其喝酒,經丙○○拒絕後,甲○○心有未甘,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返回座位後,隨手在地上拾起玻璃酒瓶1支,將該酒瓶敲碎後,以右手持其中一節破裂之瓶身走向丙○○,刺向丙○○頭部左側,丙○○受創後立即抱住甲○○並將甲○○壓倒在地,二人倒地後,甲○○再承前殺人之故意,接續以前開酒瓶刺向丙○○同一部位,嗣因黃耀芳制止,甲○○始罷手,惟丙○○已因傷重昏倒在地,受有左耳廓至外道複雜性斷裂傷(不規則,共長10公分)、左臉皮膚傷5公分(深過耳下線及嚼肌)併顏面神經斷裂(二分枝)及靜脈破裂出血之傷害,幸經他人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丙○○、證人黃耀芳、 林榮光 、 林維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第8頁、第15至第26頁、偵查卷第15至第18頁),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刺殺丙○○之破裂酒瓶瓶身,質地銳利,而人體之頭、頸部,有多處動脈及血管匯集,極為脆弱,一旦以利刃刺入,極有可能因刺中重要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竟手持上開破裂之酒瓶瓶身刺向被害人頭部左側,致丙○○受有左耳廓至外道複雜性斷裂傷(不規則,共長10公分)、左臉皮膚傷5公分(深過耳下線及嚼肌)併顏面神經斷裂(二分枝)及靜脈破裂出血等傷害,觀之被告刺殺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足見被告下手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3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2日,甫於9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即持破酒瓶刺向被害人之頭頸背部要害,幸經他人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始幸免於死,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破裂酒瓶瓶身,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