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合計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被告施用第
1、2級毒品起迄時間,分別係自94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2日21時許止,且亦有在屏東縣麟洛鄉地區施用第1、2級毒品,應予補充),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外,併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795號、0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得之注射針筒3支,經本院依職權以初步檢測劑勘驗結果,其內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本院勘驗錄1份附案可明,而被告於94年7月3日10時40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之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分為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未經起訴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茲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得之海洛因2包,係第1級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內其含有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殘渣,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