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其因不滿甲○○未極力勸和其夫妻感情糾葛,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小心火燭,把浴缸的水裝滿,這是一個不定時炸彈,我乙○○警告你。」等語之簡訊予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接續於同日凌晨二時餘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單獨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街○○○巷○弄○號甲○○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塞入甲○○住處鐵門下,至報紙大部分焚燒成灰燼後,始行離去。嗣因甲○○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鐵門下方發現上揭大部分遭焚燒成灰燼之報紙並進而看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 徐治先 即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卷附之照片五張及通聯紀錄二份。(四)被告雖另以其有憂鬱症,且當天晚上伊有吃藥及喝酒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犯案之動機及犯案當日行程均能清楚記憶、說明,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參之被告於犯案當日能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甲○○上址住處,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無何精神耗弱、心神喪失情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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