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55號聲明人乙○○即繼承人組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民國九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居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丙○○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明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往來信件、照片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故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我國法所定之繼承人之一。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2005)婁內民證字第二五三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六五七八三號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前依其戶籍謄本,並無配偶之記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丙○○在台所填寫之軍籍資料,並無子女之記載,參酌聲明人為000年出生,被繼承人於填寫軍籍資料時,當不致不知有子女而未記載在親屬欄內;又雖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生前所寄信件為證,並有被繼承人生前所拍攝之相片一幀,以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云云。惟查,上開書信及照片僅能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雙方有往來,並無法證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為父女關係。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