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先送強制戒治」更正為「於八十八年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四行「...確定」前加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第七行「至八月二十六日...」後加載「上午八時許」,第七行「...連續」前加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鋁箔紙上點火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第八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五次」,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且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未戒絕而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且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