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與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間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七年間起,被告時常夜歸,甚至未返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迄今行蹤不明,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陳合毓 到場證述:被告為其父親,自八十七年間就離家出走迄今,顯少與渠等連絡,家庭支出均由原告負擔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為兩造之子,並與兩造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返家,理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詞,應可採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既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洲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