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已離家,未再返家同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以:其固不否認有離家之事實,然因原告有暴力行為,使其飽受家庭暴力之威脅,故不敢返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盡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不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離家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抗辯其受有原告家庭暴力之威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九二四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諸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主文諭知: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實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存在。
(二)再者,兩造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渠等願意離婚等語。益徵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原告既然不願意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其訴請履行同居,並非其真正之意圖,恐別有想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甚明。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洲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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