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十一之十三號前之主公檳榔攤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利用甲○○打開冰箱擺放物品之機會,以冰箱門撞擊甲○○,致甲○○受有右臉及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