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4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柯珮珺

劉育辰

被告 蘇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四季悅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承中 所有,由訴外人 劉明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5,638元(含鈑金24,697元、烤漆45,236元、零件205,7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否認過失肇事,伊倒車速度很慢,係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撞擊伊所駕自小客貨車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光碟(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含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原告承保車輛ANX-8613車號自小客車於車道右轉行駛2秒後,見前方有被告所駕2119-DT自小客貨車隨即停止,被告所駕該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在8秒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輛右前車頭。原告於原地停滯自小客車至被告倒車撞擊原告之車輛約6秒。」等情(見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行車通道倒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其後方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乃系爭車輛撞擊伊所駕自小客貨車,伊倒車車速很慢等語,惟觀諸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明確顯示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停車場內行車通道倒車過程中,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被撞擊時係靜止狀態,有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詞,且乏依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2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5,70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4,697元及烤漆費用45,23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0,504元(計算式:20,571元+24,697元+45,236元=90,50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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