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4號

原告 徐秀榮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宗

被告 周孟臻

訴訟代理人 徐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房屋修理,以地方房租3-5年求償。」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3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10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雖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為變更及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損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該屋有規違規情形,外牆有開窗戶,有鑽洞,有改建成套房,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潮溼滲漏水等現象,且系爭3樓房屋回復損害須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經請求被告應將漏水原因修復,並賠償原告因漏水造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將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的系爭3樓房屋可能是從外牆漏水進來,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而原告所述違約情事,被告並不知道,且原告房屋也有很多違規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上開漏水原因與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是否係可歸責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原因所造成?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係由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9日函、現場照片等為佐證,然此頂多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確有因滲漏水而受損及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違規使用情節,至於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情形,是否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違規所造成,則無法據以證明。而就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之事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之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12年3月13日作成系爭鑑定報造書,其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經過:本會接到鑑定委託函後,即派 林義雄 技師及 賴茂雄 技師,前往瞭解、接洽,並於民國112年2月18及19日會同雙方代表於現場進行二次會勘。第一次會勘時依原告所指3樓後陽台天花板附近損害部分現況加以拍照,再於損害部分選二點以溼度計量測天花板面現況濕度,測點①濕度為30%,測點②濕度為15%。而後至直上樓層4樓後陽台,於陽台地板面加以淹水約1公分深,靜置24小時做淹水測漏。隔日第二次會勘時,先至4樓後陽台觀看地板面淹水情形,並無異狀。後至3樓目視後陽台天花板表面,並無潮濕新痕或漏水情形,再就所選二測點以溼度計量測,測點①淹水測試後濕度為29%,測點②淹水測試後濕度為18%(詳附件三)。以上結果顯示,除儀器、環境等自然偏差外,並無因4樓房屋後陽台漏水,造成3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之情形。八、鑑定結果:....:(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後陽台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福街177巷11弄6號4樓房屋漏水有關?)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後陽台漏水原因,係因水泥砂漿粉刷表面長久受環境潮溼產生白樺之情形。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永福街177巷11弄6號4樓房屋漏水無關。」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知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漏水現象,係因水泥砂漿粉刷表面長久受環境潮溼產生白樺所造成,與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其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有關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後陽台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