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魁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魁元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魁元無故攝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1條第1項及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