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78號

原告 何之霖

訴訟代理人 華誠涵

被告 唐招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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