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78號
原告 何之霖
訴訟代理人 華誠涵
被告 唐招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當庭諭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