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告 徐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康旭 及 古智君 (所涉洗錢罪嫌,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被告戴康旭無罪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及第8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