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於民國45年7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失蹤人乙○○於民國35年2月24日從軍,35年7月25日即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經列報失蹤人口,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查詢系統為證,並據本院查詢失蹤人投保全民健保之投保紀錄、綜合信用報告、入出境、在監在押、電信門號申登紀錄等資料,均無所獲,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乙○○於35年2月24日從軍後,嗣於35年7月25日失蹤至今,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至45年7月25日滿10年,又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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