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一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18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55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7公克)。惟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9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故被告前揭於109年10月8日17、18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乃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