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雅雲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雅萍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