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號被告 王美棋 具保人 王美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62號、第9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美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王美真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111至112頁);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89頁、第97至98頁、第103頁、第131至137頁)。又本院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應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