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全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鉑宴會館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大興西路3段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適告訴人 黃子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力行路往國際路方向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逕自自國際路紅燈右轉,駛入力行路,當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子錡與被告林彥全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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