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1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1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8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小額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 卡友樂 透貸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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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10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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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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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萬陸仟參佰陸拾│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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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肆萬壹仟零捌拾貳│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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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玖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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