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承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 魏遠雄 之事實。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魏遠雄警
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相片一張附卷。三、被告自承雇用
魏遠雄時, 魏某 係隻身來詢有無工作可做,並自稱係自澳門
入境,且兩手空空,身上僅有兩套換洗之衣物等云,依常情
魏某之行跡,已足使被告懷疑魏某係大陸之偷渡客,如被告
無犯罪之故意,其明知法律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當於僱用之初或最短之時間內
,向魏某索取入境證明,被告未為此舉,已足證被告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辯不知魏某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
偽辯之詞,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有正當職業,因一時之失慮,而
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叁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2月29日修正)第15條
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23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
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
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
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