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給付消費金融授信之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辦理金來轉現
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1年
11月1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就其於
原告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借款,借
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收,
並於每月21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21日至該月月底日,向本行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詎被
告自94年11月21日止,其動用餘額已達97,977元,而被告卻
未於該月底日前繳納最低繳納金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
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
項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
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書影本、現金卡連線作業查詢單
、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影
本及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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