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9日簽發,到期日
為94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0,000元之本
票1紙(票上記載免作拒絕證書),約定逾期付款自遲延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屆期經提示,被告僅支付部
分款項,尚積欠原告514,38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
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4,381元
,及自遲延日即94年9月12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