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乙00000000
0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係因契約而涉訟,而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於民國95年1月9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應自
93年10月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始起算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
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買賣石材及承攬洗石工程之石材行,
被告於93年11月間將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山路交岔路口
之洗石工程交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將工程完竣,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以下同)135,375元,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工程款
,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