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於96年10月6日到期,每月6日按約
定之利率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8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371,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
約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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