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給付消費金融授信之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
仟貳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辦理金來轉現金
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約定被告得依上述契約就其於
原告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借款,借款
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沿用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625計收,並
於每月21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計息,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
21日至該月月底日,向本行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詎被告
自94年11月21日止,其動用餘額已達52,421元,而被告卻未
於該月底日前繳納最低繳納金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
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
帳款,所繳款項若為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利息,遲
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
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書影本、現金卡連線作業查詢單、
信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影本、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影本
及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