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18號聲請人 馬天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4年3月2日將之刊登於臺灣時報,嗣於104年
7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臺灣時報1紙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1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 陳金進 │空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32,167元│104年2月5日│0000000│││││行後庄分行│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