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鈞銘 ,嗣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6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236號提存書、板院通92執全竹字第3058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 輔民勇 95年度聲字第2222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68號、92年度執全字第30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3236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2月15日花院明民子字第4864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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