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蔡福源
被 告 羅价 任
訴訟代理人 程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18時5分許駕駛
訴外人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B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空地,適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桃園縣八德市
○○路○○○○○路段000號前空地,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
原告所駕駛之B車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此受
損並以新臺幣(下同)12,668元修復,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
5,400元。嗣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修復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B車受損,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隊調
閱有關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述如
下: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錄影、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行車
記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對向車道之黃色
車輛(即B車)正在左轉彎駛入空地,而黃色車輛隨即消
失於畫面之中。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即A車)正在右轉彎
駛入上開空地。畫面顯示兩車均駛入空地後,系爭車輛仍
持續轉彎,而黃色車輛自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出現,持續往
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止不動,同時系車輛行駛經過黃色
車輛之車尾後側。畫面顯示黃色車輛自畫面之左側方消失
。傳出兩車碰撞之聲響。」(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
面)、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則為:「畫面顯
示黃色車輛(即B車)駛入上開空地,並左轉彎後隨即迴
轉,黃色車輛迴轉完畢後,並呈現停止狀態。畫面顯示藍
色車輛(即A車)自畫面之左上角出現,並持續駛入上開
空地,而藍色車輛之左側車身,經過黃色車輛之車尾後方
。畫面顯示黃色車輛開始呈現倒車狀態。畫面顯示黃色車
輛倒車之過程,黃車車輛之車尾後側碰撞至後方之藍色車
輛左側車身。畫面顯示兩車碰撞後,黃色車輛有往前行駛
一小段距離,隨即呈現停止狀態。」(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
之B車於倒車時碰撞被告之A車左側車身,復參照A車遭
碰撞之位置於A車之左後車門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原告之B車於倒車時,A車已駛
於B車之後方,而原告於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之車輛而竟疏
未注意後方之A車而貿然倒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情事可言,是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堪以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事故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
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