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葉玉嬌
代 理 人 涂淑慧
相 對 人 王詹棠景
代 理 人 嚴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以附
表之計算方式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請求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部分,經核
係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非
屬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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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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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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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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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測繪費│27,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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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8,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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