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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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9月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