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於飲酒後明知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六百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鹿梅路與鹿梅路六百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七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之幹線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牙齒崩裂七顆、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肩盂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多處不規則裂傷共十四公分、頸部撕裂傷共六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再其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百七十二MG/DL。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沿宜蘭縣○○鄉○○路六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鹿梅路與鹿梅路六百巷之無號誌交路口,未停讓由告訴人甲○○駕駛之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經查:
㈠前開車禍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告自承車禍發生情形相符,而本件
車禍現場情形,鹿梅路與鹿梅路六百巷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鹿梅路六百巷之道路地面上並劃有讓路線,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等件附卷可稽。而按交通標線中之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再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此並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百七十二MG/DL,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左方來車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並已達酒醉之程度堪予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崩裂七顆、兩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肩盂骨折、
左側尺骨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臉部多處不規則裂傷共十四公分、頸部撕裂傷共六公分等傷害,有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復原程度,依羅東聖母醫院函覆稱:「病人因車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於本院急診就診,雙側遠端饒骨骨折,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住院治療,雙側手腕以石膏固定,臉部有撕裂傷並行縫合。出院後持續於門診復健治療。目前雙側腕部關節活動仍有受限,特別是左側較為嚴重。依醫理判斷病人雙側手腕或許可恢復完全的活動度,但功能力量及靈活度將無法與受傷前相比擬,一定會有所影響。」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天 羅聖民 字第七六四號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到場時,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並致他人受傷,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之漠視,而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及雙方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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