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告 王朝昭 被告 曾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3,
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109年12月3日所陳之補正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連勝街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連勝街往連城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同闖紅燈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醫療費用: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前後就醫治療,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2,664元。
2、看護費用: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行動不便,需靜養3個月,共計114天,由家人照護,以每日照護2,400元計算,合計27萬3,600元。
3、交通費用: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00元。
4、工作薪資損失:原告 於樂華 夜市經營寵物用品店,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2萬6,275元。
5、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維修花費3萬6,250元。
6、精神慰撫金: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9,1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連勝街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連勝街往連城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同闖紅燈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前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業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9408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532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支出共計19萬2,664元之醫療費用,有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61頁),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有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主張由配偶照護,以每日照護2,400元計算,與一般行情相符,應屬合理,如前述親屬之看護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是原告有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7萬3,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114日=27萬3,600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支出交通費用400元,惟其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釋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無理由。
4、工作薪資損失: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於樂華夜市自營寵物用品店,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之營業額總計22萬6,275元,是原告自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169日,因本件傷害行走不良、無法搬運重物之情形,受有工作損失22萬6,275元一節。復查原告所提之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8年7月16日入院並行手術治療…,至108年8月07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併專人照顧…」等情,是原告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應自原告108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7日,約計4個月,惟據原告提出之營業用送貨單、出貨單、估價單、銷貨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81至108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營業之事實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惟自營攤商之營業收入與利潤,影響因素多端,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營業損害情形,原告既已證明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加以審酌,參諸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告薪資統計資料顯示零售業男性於108年7月至同年11月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4萬6,435元、3萬9,994元、4萬0,915元、4萬0,136元、3萬9,652元,及原告經營商店之所在地、提出之上開單據及帳本,其所能獲得收入應高於前開業界平均收入,認原告工作薪資損失每月以5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22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x4個月=22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5、機車維修費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零件費用3萬6,250元等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提出KYMCO健誌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5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7月15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此受有本件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兼衡原告名下3筆不動產、汽車2部、所得2筆,被告有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筆,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9萬1,279元(計算式:19萬2,664元+27萬3,600元+22萬元+5,015元+20萬元=89萬1,27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內容,原告於本件車禍,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通過路口同為肇事原因,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應由原告承擔此過失責任,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為各1/2。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萬5,640元(計算式:89萬1,279元x1/2=44萬5,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交簡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5,64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3萬6,250元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納裁判費1,000元,並業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此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 官但育 緗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1年折舊值│36,250×0.536=19,430│├────────┼─────────────────┤│第1年折舊後價值│36,250-19,430=16,820│├────────┼─────────────────┤│第2年折舊值│16,820×0.536=9,016│├────────┼─────────────────┤│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20-9,016=7,804│├────────┼─────────────────┤│第3年折舊值│7,804×0.536×(8/12)=2,789│├────────┼─────────────────┤│第3年折舊後價值│7,804-2,789=5,01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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