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逾
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帳款新台幣
(下同)137,15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裁判費1,44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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