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今被告尚餘115,352元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電腦紀錄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
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債務尚有疑義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