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鄉○○村○○街○○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