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丙○○
            6樓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債權人
泛亞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
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
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按日計息,其往來
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每月
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
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陸續動支款
項,截至94年8月16日止尚欠本金199,423元,及自94年8月
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玆因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
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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