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
告間債務清償事件,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
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此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呈可稽,且訴外人寶華銀行對於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以刊登報紙
方式公告,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書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辦理
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
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其往來帳
,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約定書第10條
)。被告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
(三)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參附件一),至今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105,469元之本金,及自94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全部
借款到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寶華銀行印鑑證明、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民眾日報、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含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及被告之繳款往來明細、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